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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quo影视作品及游戏动漫著作权热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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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员:吴子芳责任编辑:王鑫

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专业委员于年6月24日至25日在北京律师学院组织了“影视作品及游戏动漫著作权热点问题”短期培训。

6月25日上午,由著作权委员会秘书长吴子芳律师担任主持人,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副教授、中国传媒大学文学部网络法与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德国康斯坦茨大学、德国柏林洪堡大学访问学者刘文杰副教授应邀以“影视娱乐版权合同争议的解决路径”为主题进行了培训。

刘文杰老师在著作权法以及新闻侵权等领域有深刻的研究,发表了大量的学术文章和专著,独到的学术观点对理论界和司法审判实务都有重要的影响,培训当天,刘文杰老师结合《芈月传》、《三枪拍案惊奇》、《红色娘子*》等热门的典型案例,同大家讲解了影视娱乐领域版权合同纠纷的解决路径,授课内容丰富,讲解深入浅出,参加培训的两百余名律师同仁纷纷表示受益匪浅。

以下就刘文杰老师培训当天的授课内容进行概述:

一、影视剧领域合同纠纷的复杂性

刘文杰老师首先指出了影视剧领域合同法律问题与著作权的关系,在影视剧领域核心的资产就是版权,而版权利益的实现需要通过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中存在的问题也即成为导致版权纠纷的导火索。

合同法与著作权法如何实现相互配合以便更好地实现权利人的著作权利益和其他投资利益,也是律师们在办案实务当中会经常遇到的问题,刘文杰老师用一个典型案例为大家讲解了影视剧领域合同纠纷的复杂性。

在《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中,蒋胜男出版和发行了小说《芈月传》,被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花儿影视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蒋胜男应当在电视剧播出同期或播出之后出版小说,其出版发行行为违反了合同承诺,要求蒋胜男停止侵权,即停止出版发行的行为。

刘文杰老师指出在这一纠纷中首要的问题是诉讼主体问题,若主张违约责任,应当以蒋胜男为被告,而若主张侵权责任,则应当以蒋胜男及出版社为共同被告来实现原告的诉求。

仅从合同纠纷的角度分析,案件基本事实是:年8月28日,花儿影视公司与蒋胜男签订《创作合同》(一);年7月15日,星格拉公司与蒋胜男签订《创作合同》(二),内容与《创作合同》(一)一致,合同落款日期为.8.28,并签有《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蒋胜男承诺不在《芈月传》播出之前出版小说,蒋胜男单方签署《授权书》同意星格拉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年8月,花儿影视公司与星格拉公司签署《转让协议》,星格拉公司将《创作合同》(二)、《授权书》、《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花儿影视公司,合同权利方面保留中国大陆以外的部分收益,合同义务方面由星格拉公司负担支付给蒋胜男的报酬。年8月到11月,《芈月传》小说陆续出版,但电视剧尚未播出,年9月星格拉公司向蒋胜男发出律师函,称花儿影视公司是电视剧剧本和电视剧《芈月传》的合法权利人,蒋胜男违约,应当立即停止小说《芈月传》的出版、发行,年11月30日,电视剧《芈月传》在东方卫视和北京卫视开播。

刘文杰老师针对上述基本案情指出了其中存在的五个问题,并同大家探讨了问题的实质和解决之道。

(一)协议倒签的效力问题

首先是协议倒签的效力问题,根据两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之一,年7月15日星格拉公司与蒋胜男签订的协议是倒签的,且时间落款与花儿影视同蒋胜男签订协议的时间一致,导致协议效力成为争议问题。从合同形式而言,由于存在两份内容和签订时间完全一致的《创作合同》,则蒋胜男对于两个合同主体均负有合同义务,在本案中,三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两份合同是替代关系,使得这一问题不再是案件的争议问题,但在律师办案的实务当中应当特别注意这一问题的处理方法,为了保证倒签协议的效力,三方主体须对于相关事实明确作出意思表示,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在三方主体间进行的合同让与行为,为避免争议,其中有两项内容必须明确,第一是被替代的合同主体(花儿影视)须作出承认的意思表示;第二则是对于前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内容须进行明确。

(二)两次合同(部分)让与的法律关系变动问题

《芈月传》案件中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两次合同(部分)让与的法律关系变动问题,在上述案情中,花儿影视与星格拉公司用第二个《创作合同》替代第一个《创作合同》的方式,实质上实现了合同的让与,花儿影视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至了星格拉公司,而随后又通过签署《转让协议》使得部分权利回到了花儿影视的手中,而向蒋胜男支付报酬的义务却仍保留在星格拉公司,这使得蒋胜男对花儿影视负有交付剧本以及不提前出版的义务,却并不享有向花儿影视主张报酬的权利。因此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而言,蒋胜男不得提前出版的合同义务在经过上述的合同让与过程后,在合同法下的通知要求得到满足后,应当向花儿影视履行义务。

(三)合同让与的通知义务

分析过该案中的合同让与案件事实后,刘文杰老师展开讲述了《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让与的法律规定在此类影视剧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应用。《合同法》的规定所确立的合同让与的基本规则是,权利的让与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在未进行合理通知的情况下,合同让与对义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义务的让与须经过权利人的同意。因此在该案中,原告花儿影视应当证明对于两次合同让与是否对蒋胜男有过有效的通知,而蒋胜男如在未接到通知的情况下已经得知合同让与的事实并表示认可,则可以认定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通知义务的意义已经实现,则合同让与对蒋胜男有效。

(四)蒋胜男的抗辩成立与否

本案中,蒋胜男提出了两项抗辩,一是未作出过不提前出版的承诺,二是主张经过与片场导演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沟通,认为自己提前出版小说的行为已经得到相关权利人的认可。刘文杰老师认为,就第一项抗辩而言,蒋胜男主张其至始至终在向花儿影视履行第一份《创作合同》,而第一份合同中并不包含《补充协议》以及承诺,但她又无法否认与星格拉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创作合同》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蒋胜男负有不提前出版的义务是合理的;就第二项抗辩而言,导演及其他工作人员从法律身份上而言与制作公司的关系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并不能代表公司与蒋胜男就委托创作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因而蒋胜男主张的“片场沟通获得的许可”是无法得到支持的,必须有合同相对方的许可。

(五)不作为义务问题

在本案中,蒋胜男负有一项不作为义务,即在电视剧《芈月传》播出之前不得出版发行小说。刘文杰老师指出,在实务中应当注意法律规定对于不作为义务的限制,不作为义务并不能任意约定,否则可能对公民的创作自由、言论自由、从业自由等基本权利造成限制。此外对于不作为义务的约定还受到善良风俗的限制和期限限制,例如实务中常见的不竞争义务(竞业禁止义务)通常要有期限的限制,因此刘文杰老师特别提醒大家,在实务中约定不作为义务时,应当特别注意法律规定当中是否有特殊的限制。

二、影视剧领域合同争议的证据裁量

刘文杰老师在授课的第二部分通过分析北京新画面有限公司与张艺谋合同纠纷,同大家探讨了影视剧领域合同纠纷的证据裁量问题,讲解了相关纠纷在举证、质证时受合同法理论所支配的操作方向。

刘文杰老师首先介绍了基本案情:张艺谋就北京新画面拖欠关于《三枪拍案惊奇》分成款的事宜提起诉讼,案情是:年6月,新画面公司、张艺谋、安乐公司签订《协定备忘录》,各自33.33%分成,《三枪》上映,票房收入约2.6亿,年4月至11年4月,新画面公司股东张京向张艺谋妻子陈婷账户汇款共计元,年11月,新画面公司向《山楂树之恋》摄制组合计转款元,上述款项系FP公司就《三枪拍案惊奇》所得分账款,安乐公司出具《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FP系其姐妹公司,元分账款系其指示新画面转给FP公司,新画面公司依据上述事实主张《三枪拍案惊奇》分成款为元,已经全额向张艺谋支付。

在案件审理中,新画面主张.6.1-.5.18期间张艺谋与新画面公司分别就《英雄》、《十面埋伏》、《满城尽带*金甲》、《千里走单骑》、《三枪拍案惊奇》的拍摄签订5份《合作意向书》,张艺谋就上述5部电影应分别取得税后酬金共计元,新画面分别于年、年、年代张艺谋缴纳了5笔个人所得税,张艺谋分别在年1月10日(2张)、年11月8日(2张)的支出凭单上领款人处签字,张京代张艺谋在年4月16日的支出凭单上签字。张艺谋与新画面双方对于上述款项是否实际领取存在争议。

一审判决认定元的性质为对《三枪》之前影片的付酬,因此新画面尚未向张艺谋支付《三枪》的分成款,而二审判决则认定元是对《三枪》的分成款,但同时未支持新画面提出的应付分成款总额仅为元的主张,而是认定新画面应支付分成款总额万元,元为已支付部分。

(一)证据裁量问题

针对上述案情,刘文杰老师从证据认定的角度分析了该案的一、二审判决,一审判决中指出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刘文杰老师依照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分析了案情当中的证据形成时点、证据制作方的利害关系、证据之间的相互证明以及汇款时间、金额、去向等与数部影片相关事实间的关系,指出在该案的证据判断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经过双方的举证后,张艺谋作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了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除了主张未获得涉案的《三枪》分账款外,还主张《三枪》钱的数部影片酬劳亦未取得,原来所谓《三枪》分账款的主张已经变成了总清算的主张,上述主张已超出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二是需要重新审视代理人的陈述与禁反言规则,代理人的陈述可能分为两种情况,可能是对事实的陈述,也可能是对义务的承诺,如果代理人的陈述是一种事实陈述,首先仍然是看这一陈述是否有证据支持或不支持,不能直接适用禁反言规则。

(二)多个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

刘文杰老师还讲解了该案件中反映出的多个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张艺谋在该案件当中主张新画面拖欠其多部影片的酬劳,那么新画面的数次转账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哪一笔债务的偿还就成为了争议问题。刘文杰老师解释了针对该问题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采用的“债务人保护原则”,即一旦债务人开始清偿,在无事先约定的情况下,清偿的顺序由债务人决定。而我国采取的是“债权人保护原则”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在多笔债务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优先偿还到期债务、优先偿还无担保的债务、优先偿还负担重的债务等,体现出优先保护债权人权利的倾向。

因而上述张艺谋案件的解决路径在于,首先应当从证据角度判断张艺谋与新画面双方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可能同时存在多个债权的情况下,对于新画面支付的元是否支付《三枪拍案惊奇》分成款予以认定,此时首先看当事人的约定或事后合意,如果双方或张艺谋一方认可元是《三枪》的分成款,则法院需要进一步考察元是否为全部应付款项;如果不存在这样的约定或者合意,则需审查张艺谋与新画面之间还存在着哪些相同性质的债权,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断债权的清偿范围,最后得出本案应当支持的数额。

三、旧法与新法衔接中的合同解释问题

刘文杰老师在授课的第三部分通过讲述和分析梁信诉被告中央芭蕾舞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同在场律师探讨了旧法与新法衔接中的合同解释问题。

刘文杰老师首先就案情事实进行了介绍:年电影《红色娘子*》上映,梁信先生是电影剧本的作者,年《红色娘子*》改编为芭蕾舞剧并公演,年3月中央芭蕾舞团李承祥致函梁信先生:“在十年内一次性付酬也是一个办法,即一次付给您元,十年届满再续签合同,另议酬金”,年6月双方签订协议1)演出为原告署名;(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和国家版权局“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规定,一次性付给原告元;(3)梁信不再授予他人以舞剧形式改编原著的权利;(4)手写“将来如文化部另有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与原作者梁信认为需再议;则应修订此《协议书》,年梁信致函祝贺《红色娘子*》创作40周年。后梁信老师起诉中央芭蕾舞团,主张停止侵权,未经原告另行许可,不得演出《红色娘子*》,并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案情事实,刘文杰老师讲解了四个争议焦点以及两项遗留问题。针对年的改编是否得到梁信的许可,两审法院均判决认定得到了许可;针对年6月协议是使用许可协议还是支付报酬协议,两审法院均判决认定是支付报酬协议;针对年以后,中央芭蕾舞团是否能够继续演出红色娘子*,两审法院均判决认定可以继续演出;针对梁信年后应否获得报酬,两审法院均判决认定应当获得报酬。

刘文杰老师指出在一二审判决之后,该案件仍然存在两个遗留问题,一是依据判决年至年5月18日赔偿15万元,而年5月18日以后双方的付酬标准与方式如何没有定论;二是中央芭蕾舞团是否享有独家许可的问题没有定论,本案争议涉及旧法与新法的衔接问题。

刘文杰老师介绍到,年《著作权法》中有对于表演的法定许可规定以及相应的付酬规定,但《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表演的法定许可以及付酬规定随即失去了法律依据,争议双方在年6月的协议中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和国家版权局‘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规定,一次性付给原告元。”依据协议签订当时的背景材料和法律规定,可以判断双方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是以当时有关表演法定许可以及许可使用以10年为限的法律规定为前提,一次性约定了10年的报酬,由于涉及法定许可,因此两审法院均认定当时不存在专有表演权,因此,协议条款中的“梁信不再授予他人以舞剧形式改编原著的权利,以保护中央芭蕾舞团演出《红色娘子*》享有专有表演权”没有实际效力。

因为年法律修改后不再有表演权的法定许可,则双方年6月签订的10年期的法定许可付酬协议在年到期后,中央芭蕾舞团是否有权继续演出和是否应当继续付酬成为争议问题。两审法院均认定年后中央芭蕾舞团可以继续演出红色娘子*,但应当支付报酬,其理由一是认为梁信在协议中没有明确许可期限,因此不能限制中央芭蕾舞团的后续使用,但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均应归属于著作权人本身,因此从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角度均无法得出梁信作出过永久许可的结论;其理由二是二审法院指出:“《红色娘子*》作为特殊历史时期的作品,……尽管这一*治色彩使得该剧在文化大革命结束后被短暂禁演,但其所具有的红色艺术经典地位仍难以动摇。而中央芭蕾舞团与该部作品的历史渊源亦使得该团所表演的《红色娘子*》具有其他同类作品所难以具有的象征意义。也正因如此,梁信自年后的各个阶段(包括年著作权法颁布后的时期)均未限制过该舞剧的演出。在此情况下,如果仅因梁信并未明确认可其对中央芭蕾舞团的许可期限而禁止这一经典作品,既不符合梁信一直以来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利于红色经典作品的传播及弘扬。”刘文杰老师认为,红色经典的传播涉及公共利益,一般而言,公共利益的实现有其主体即国家机关,私人即便创作了红色经典,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来说,并不丧失对其作品的私权,如果国家认为有必要推动某种公共利益,可以通过合法程序,采取征收、征用方法,并给予合理补偿,中央芭蕾舞团虽然演出红色经典,却不是公共利益的有权主体,更不能对他人作品进行征收、征用。

刘文杰老师最后总结了解决版权合同争议的基本路径:首先是要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要查明适用于当事人意思的法律及法理。

授课结束后,刘文杰老师还特别回答了在场律师的提问,与在场律师就影视娱乐领域的合同及著作权纠纷相关问题进行了拓展的交流和探讨。著作权委员会主任王韵律师代表参与此次培训的两百余名律师向刘文杰老师表达了感谢,此次由北京市律协著作权专业委员会筹办的培训活动圆满落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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